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97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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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關於車牌號碼「MKU-2637號」更正為「NKU-2637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已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租屋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11)日7時許,自五股區租屋處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4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降低、控制力減弱,因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煞車,適有阮雪明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為警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雪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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