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0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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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更正為「17時50分許起至19時35分許止」(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

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喝了清酒450c.c」;

第4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35分許」;

第6行「行經大安路537巷口時,不慎與黃建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17-KV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沿多車道之大安路直行欲左轉大安路537巷口時,未先駛入內側轉彎車道即逕行跨越車道左彎,而與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禁行機車),由黃建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17-KV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34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清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多車道欲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轉彎用車道即逕行跨越車道左轉,而與左後方直行駛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吳文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仁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品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B-9819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餐廳附近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大安路537巷口時,不慎與黃建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17-KV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建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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