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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物業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王姿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榮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7)日0時11分許測得王姿渝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相片、車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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