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5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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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6時4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

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政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莊政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翰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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