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7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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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倒數第2行「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補充為「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雙腳挫傷等之傷害」;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陳志和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11偵51095號卷第4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正欲左轉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見111調偵2579號卷第3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4716號函、第5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3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側吳婉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溪尾街5巷內,陳志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婉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婉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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