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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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4號
被 告 林英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之客戶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閃避自路邊起駛、由翁秉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自後方追撞鄧為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英威、鄧為元因而人車倒地,林英威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未就醫),鄧為元受有左側髖部鈍傷、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對林英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威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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