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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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1時11分許」;

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睿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高睿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駿自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睿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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