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2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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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蔡旻真、陳宗良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被 告 李俊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鮮定味生猛海鮮內,飲用500c.c.啤酒4罐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之蔡旻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追撞前方之陳宗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李俊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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