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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凱(原名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凱與告訴人賴竑助素不相識,僅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於人車來往之道路上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陳振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凱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隨意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噴灑辣椒水,可能造成來往之機車騎士遭具有刺激性之辣椒水噴灑而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人車往來之道路噴灑辣椒水,適有賴竑助騎乘機車搭載施美妝(施美妝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經該處,賴竑助因而受有雙眼1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竑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振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竑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診字第1111382102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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