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3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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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2月18日0時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堤外停車場」應補充更正為「搭乘由其女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於途中因兩人發生爭執,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綠寶石堤外停車場』內道路上;

張存澤此際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接手駕車,欲將車輛停入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嗣於同日0時56分許因反覆來回多次仍未能將車輛駛入停車格內、駕車遲緩,形跡可疑」;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及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被告因駕車遲緩、無法順利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等情形,而遭警盤查,未有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存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存澤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吉星港式飲茶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2月18日0時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附近之停車場。
嗣於同(18)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堤外停車場,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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