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7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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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錦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補充為「12時許至17時許」;

第2行「1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補充為「10號4樓之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750c.c)」;

第5行「不慎與陳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補充為「於右轉彎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陳緯傑所騎乘、準備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倒數第2行「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暨證人受傷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5張」;

並補充「證人陳緯傑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即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8年8月4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高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路口處欲右轉彎時,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集中,不慎跨越雙黃線,並與證人陳緯傑所騎乘、準備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非常高、已有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達成和解,證人亦已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62頁和解書、第6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
被 告 向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錦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街口,不慎與陳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向錦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錦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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