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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依法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迄今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無法成立(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卷附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欲左轉興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復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吳姝嫻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吳姝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姝嫻於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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