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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客車」,補充為「營業大客車(指南汽車客運樹林880號淡海公車)」;
第5行「無障礙物」,補充為「無缺陷、無障礙物」;
第6行「且闖越紅燈,適蔡曉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15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之蔡曉暉」,更正為「適蔡曉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151巷口,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許柏雄竟直接闖越紅燈,並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蔡曉暉」;
倒數第4行「左足皮膚及肌腱損傷」,補充為「左足皮膚及肌腱損傷及植皮術後疤痕攣縮合併皮脂囊腫」;
倒數第2行「左下頷骨骨折」,補充為「左下頷骨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眼瞳孔放大、雙眼左側視野缺損」;
同行「第四、第五腰椎骨折」,補充為「第四、第五腰椎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不穩定合併腰椎狹窄症」;
末行「等傷害」,補充為「左上顎第1小臼齒因意外假牙柱心穿透牙根壁、右下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等傷害」;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柏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以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5號函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見等參照)。
且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見等參照)。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而所謂不治或難治,乃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其根本基礎,由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判斷,其判斷結果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以法院片面之判斷予以取代,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或對被害人造成煎熬,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
經查: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七、九、十及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
右側血胸;
左足皮膚及肌腱損傷及植皮術後疤痕攣縮合併皮脂囊腫;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
左上頷骨;
左眼眶骨;
左顴骨、左下頷骨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眼瞳孔放大、雙眼左側視野缺損;
第六頸椎、第四、第五腰椎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不穩定合併腰椎狹窄症;
左肩胛骨骨折、肝臟損傷;
左上顎第1小臼齒因意外假牙柱心穿透牙根壁、右下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等傷害,且有提出「重大傷病證明」(見111他8038號卷第27頁),作為其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情況,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然而,經本院以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勢,以及是否影響日常生活,抑或是否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等相應情節函准新北市土城醫院鑑復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1年3月2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陸續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創與植皮手術治療,3月25日出院。
4月1日接受上下顎固定器移除手術,9月11日再接受微創脊椎後側減壓融合與骨釘固定手術。
綜合其112年3月13日、3月21日最近乙次回診整形外科及骨科門診之病情評估,並人之腰薦椎骨折及滑脫不穩定經手術治療後,背痛及坐骨神經痛症狀已有改善,隨骨融合完成應可再進步,可自理日常生活,應無其他機能損傷」(見本院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2年4月2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25號函)在案,是參酌上開鑑復意見,告訴人既可以自理日常生活,亦無其他機能損傷,應難認有重大不治之情形,故應認未達重傷之程度。
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告訴人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其重大傷病卡證有效起迄為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3日,其有效期限為1年(見111他8038號卷第27頁),雖可見告訴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甚明,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他8038號卷第43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作出縱向的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公車),漠視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為行駛,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12調院偵149號卷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民解111年度臨調字第2535號函、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許柏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雄於民國111年3月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外車道往山佳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闖越紅燈,適蔡曉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15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之蔡曉暉,致蔡曉暉受有左側第六、七、九、十及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
右側血胸;
左足皮膚及肌腱損傷;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
左上頷骨;
左眼眶骨;
左顴骨、左下頷骨骨折;
第六頸椎、第四、第五腰椎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肝臟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曉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曉暉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盛植牙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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