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9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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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昭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李昭延 男 38歲(民國73年7月26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0分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HQ-56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昭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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