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9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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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世(原名王武能、王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22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王勝世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駕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王勝世 男 55歲(民國57年2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18之1
號(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9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QQ-383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勝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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