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併擦撞他人騎乘之自行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運輸業,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已賠償吳予婷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具狀請求考量為單親家庭、家中有90歲老父、1歲之幼女(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而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
被 告 林瑞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泉二街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B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口,不慎與吳予婷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吳予婷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林瑞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吳予婷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