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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夏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林夏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愛買商場附近,飲用啤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址商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帶酒容,遭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夏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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