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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自該處」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廷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擦撞路旁車輛。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簡廷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錄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RY-16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AAR-6307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2678-U2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浚豪、莊儒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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