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47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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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欣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更正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他7347號卷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步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欲穿越路口,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為和(調)解之達成(因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上共識無從達成,見112調院偵315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2月9日新北院英民解111年度臨調字第2434號函),暨並衡其素行、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吳欣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前往同市區新民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賴芳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賴芳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芳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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