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47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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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復於同日19時許」補充為「復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於其後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26分許」更正為「0時19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阿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李阿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明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址之卡拉OK內飲用啤酒3杯後,復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內含酒精之薑母鴨湯2碗,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503-QCJ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而上路。
嗣於翌(6)日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對李阿明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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