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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39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曾聖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所。
嗣於當日2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0K+100處前,為警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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