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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1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致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12月13日111年刑調字第14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白凱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夫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監理單位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巧婷,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220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何鈺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鈺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白凱夫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白凱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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