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0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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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52號
被 告 顏進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進寿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某吊車車廠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0公里處中外車道,與劉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宏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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