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1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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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昱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昱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詹昱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昱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學府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張富凱(原名:林琮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土城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富凱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及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挫傷、右側髖部及左側髖部及左側小腿及右側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昱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富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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