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1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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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瑜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記載於民事委任狀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補充案發地點為「,在該路段129號前」;

證據(一)「於偵查中」補充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據(二)「於警詢中」補充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而情節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目前無收入、犯罪後態度,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0號
被 告 黃韻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瑜於民國111年7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車均已煞車、暫停,竟仍未減速而撞擊斯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之李政熙,致李政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等傷勢。
黃韻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韻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政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3張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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