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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吳瑞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丙、丁、戊案接續執行後,吳瑞鴻於民國10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址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9日10時58分許前某時,自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16弄17號1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392-E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該路段21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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