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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5分許」應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3行「燈光號誌指揮」應更正為「燈光號誌指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警詢時」;
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楊朝富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其於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然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幸怡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7號
被 告 楊朝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富係行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55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211巷往尖山路212巷方向步行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揮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幸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楊朝富發生碰撞,致林幸怡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牙根斷裂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下巴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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