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6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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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2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後之某時許」、第7行「欲至友人住處,」後補充「嗣於同日2時51分許」、第13至14行「於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三重市立棒球場前停車格」更正為「騎乘向不知情之周均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市立棒球場前停車格」;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均廷於警詢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NDA-966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8415號偵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57094號偵查卷第8至9、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酒後行車操控不穩而撞擊道路施工所放置之交通三角錐,幸未致他人傷亡;

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告訴人江皓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所為應予懲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周煥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1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友人住處,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該處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而架設之交通三角錐發生擦撞,致周煥霖人、車倒地,臉部受有傷害而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案經警方前往上開醫院對周煥霖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市立棒球場前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皓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嗣經江皓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皓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竊物照片7張。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三重義 交中隊值勤(明細表)、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施
工位置圖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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