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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係由告訴人主動致電報警,處理事故之員警聽完告訴人闡述後已知悉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此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未合;
且被告事發後皆未向告訴人道歉,沒有悔過之表現,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經查,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置之員警尚未釐清肇事責任,被告坦承為肇事者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相符,足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並有自首之適用,告訴人其餘意見則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伊有賠償之誠意,聲請開庭審理並移付調解云云。
惟因告訴人陳稱:人在國外,絕對不欲調解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 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林弘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建一路,適巫尚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見林弘健突然違規左轉,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巫尚益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而林弘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尚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尚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林弘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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