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9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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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4杯威士忌(50c.c/杯)」;

第5行「與高大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高大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雖具狀陳稱:①員警未依法告知被告可漱口後再進行檢測;

②伊自喝酒到開車上路,期間相隔14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倒推計算,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但往前推算14小時的話,應該可代謝將近0.8792毫克(計算式:0.0628x14=0.8792),當天之所以還會檢測出每公升0.30毫克,顯然係因伊長期嚼檳榔或高血壓病情所致(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

惟查:

⑴、依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型號為BA4040、儀器器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H3815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5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員警既係於112年4月7日4時38分許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該器材之有效期間,且本案為第913號施測案件,亦未達1,000次,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其施測結果自屬可信,合先敘明。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

被告自承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6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本案警方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為翌(7)日4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4時38分許,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被告於接受稽查時,亦勾選「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本來就不用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⑶、又被告雖陳稱伊有長期嚼檳榔之習慣,惟遍查全案卷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有坦承有於酒測前一天下午喝3、4杯威士忌,卻從未提過有嚼檳榔一事,然事後忽然具狀陳稱有此習慣,是其前後辯稱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另被告一次所能嚼咬之檳榔數量有限,且檳榔內酒精含量亦極微,實難使被告因長期嚼檳榔後,身體即有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之可能(早就被代謝掉了),另縱被告確實有長期嚼咬含有酒精之檳榔之行為,且知悉該等檳榔內含有酒精,卻仍大嚼檳榔內並吸食檳榔內含之酒精至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之程度,無疑等同飲酒而使身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在此狀況下駕車上路,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3、4杯威士忌酒後,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證人高大鵬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雄自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與德安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高大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於同日4時38分,在上址對簡福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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