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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惟(原名王志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泰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王泰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惟於民國112年1月4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17-KA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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