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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DDOODERM SAMORN(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DDOODERM SAM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欲衝撞警車,為警攔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DDOODERM SAMOR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僅因想到便利商店買酒,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且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
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KUDDOODERM SAMORN(中文姓名:三猛)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4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DDOODERM SAMORN(中文姓名:三猛)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2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與五權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UDDOODERM SAMOR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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