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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嬌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嬌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嬌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收置雨傘,致雨傘飛落造成告訴人黃美麗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鄭嬌金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嬌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97巷、四維路交岔路口靠四維路97巷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擺設攤位,並疏於注意,未將置於攤位內之雨傘收妥,致該傘飛落至前方車道上,適前方有黃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四維路97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攤位前,因閃避不及撞擊雨傘後人車倒地,致黃美麗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嬌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雨傘係於上開時、地自伊攤車飛出之事實,惟辯稱:雨傘並無碰到告訴人車輛,係告訴人自摔云云。
2 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嬌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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