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2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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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53分許」,更正為「19時46分許」;

第2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99巷7弄口時」,補充為「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99巷7弄往8弄行駛,行經299巷7弄口時」;

第4行「致與由彭文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為「致與由彭文龍騎乘,沿民安西路229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經過民安西路299巷7弄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左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5頁訊問筆錄),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案發時年歲已高,且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廖健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99巷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與由彭文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彭文龍因而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健智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彭文龍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彭文龍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廖健智報警處理並依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於111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
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表示同意。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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