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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詳如附表一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詳如附表一之文字,顯係如附表二之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如附表二之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附表二: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許」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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