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6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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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原名李俊毅、李朋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大觀街與中正路口」補充為「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44分許,行經大觀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78毫克,猶貿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為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李宗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街與中正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潘佩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2分許對李宗樺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許開始騎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0月14日「8時許」騎車上路,又因8時1分至59分,皆屬8時許之範疇,認以8點59分對被告最有利,應認被告係於8點59分許開始騎車,依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則告於同日8時59分許開始騎車當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8毫克(計算式為:0.24mg/L+103/60×0.0628mg/L=0.3478mg/L),已逾0.25mg/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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