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7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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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第2至5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吳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適有吳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安街往延壽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偵訊中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依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9月19日出院,手術後不宜負重與搬運重物,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右側聽力受損),自陳為單親母親須獨力扶養小孩,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
被 告 王雅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婷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口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吳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懷鈞人車倒地,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左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懷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雅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懷鈞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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