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9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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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表示其有智能不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銘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毅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0時起至2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的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91巷4弄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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