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69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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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哲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38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某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W-57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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