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705,2023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從上址住處」更正為「從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3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行經三峽區復興路36號前」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40許,行經三峽區復興路36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經員警到場」補充為「經員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到場」。

㈣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撞擊路旁車輛、招牌及人行道,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7日12時起迄至同日15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小吃店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166-FK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出發上路,欲前往三峽區復興路「朝陽幼兒園」接送小孩。
嗣行經三峽區復興路36號前,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數輛及招牌、人行道等設施(未成傷),致上揭車輛翻覆。
甲○○經送醫後,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