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焜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焜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焜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徐章傑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戴焜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焜仁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寬已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寬度,仍貿然違規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內而占用部分道路空間,適有徐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徐章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戴焜仁停放在該處營業大貨車車尾,致徐章傑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焜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