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71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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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8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泰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僅為購買晚餐,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泰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堯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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