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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6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藍水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藍水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水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吳思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藍水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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