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73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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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林煜霖、顏君翰之調查筆錄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該處之車輛, 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張大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展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處餐廳飲用半瓶啤酒及威士忌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林煜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顏君翰所有自行車1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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