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時1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
被 告 邱子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銓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111年11月17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東區某酒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7)日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衝撞陳昭源、陳秀昇、蕭葉麗香、李宜霖、徐福來、周佩蓉、高端玉所有、停放此處之車輛。
隨後警方獲報到場並協助將邱子銓送醫,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28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