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76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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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宗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宗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7時5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宗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鐘宗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宗献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4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街16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宗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宗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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