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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OI SUNAN(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OI SUN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ANOI SUN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行駛市區道路、行駛期間非短,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玻璃工廠操作工、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6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
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5號
被 告 DANOI SUNAN(泰國籍,中文名:蘇南)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0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OI SUNAN(中文名:蘇南,下稱蘇南)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刺青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專用道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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