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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6行「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遠東世紀廣場停車場,為警攔查,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簡忠正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遠東世紀廣場停車場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俊陞、蔡宗岳據報到場,因見簡忠正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K9D-721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約46分鐘,即因行車糾紛經民眾報警後,員警到場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簡忠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正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遠東世紀廣場停車場,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李俊陞、蔡宗岳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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