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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學政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往景新街383巷方向行駛,明知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又適有蕭為任(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93號案件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在上址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臨時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旁已停放其他汽車之路段,且未閃雙黃燈警示。
末適陳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景新街383巷方向行駛,駛至上述地點,林學政遂騎乘上開機車從本案貨車車頭處貿然起步駛入車道,致陳宗文閃避不及撞擊林學政騎乘之上開機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到右肘、右髖、右膝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法條已據公訴人補充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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