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96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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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皆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3行「受有雙手、雙膝、腳部多處擦挫傷合併感染、頸部肌肉拉傷、腰椎神經根病變、牙冠斷裂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雙手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雙手、雙膝、右腳多處擦挫傷合併感染、牙冠斷裂等傷害」。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美余、告訴人陳富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刑事(陳報/答辯)狀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56號
被 告 陳美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余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0K+100處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自快車道逕自右轉,適有陳富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轉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見陳美余違規右轉,為避免相撞而緊急煞車,致陳富新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腳部多處擦挫傷合併感染、頸部肌肉拉傷、腰椎神經根病變、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陳美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富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富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迦美牙醫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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